从前很多大大小小的项目,好像都卡在环评里了。在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的同时,似乎说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必须采取的程序。因此,各地以改革的名义,使环评审批程序合法化、简单化。终于好消息来了,环评资格正式取消!
1.从今天开始,环评资格正式取消!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以下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具体修改和解释: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取消环评公司(技术单位)的资质审批监督,建设主管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环评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环评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有错误的,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新的信用监管,环评审批部门应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录在社会信用档案中,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4)环评报告(表)中虚假内容和不正确环评结论的责任,是环评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1.明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环评报告(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基础数据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
2.处罚主体是区主管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是双罚制
(处罚既有单位也有责任人,执法协会-投资前检查也是双重处罚制度,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处罚权。
3.违法后果
对建设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技术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如果编制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2.主要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对本单位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的准备
“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原始条款:
第十九条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资质证书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名单。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3)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评估。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原条款: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条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原条款: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