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1991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号决定第一次调整,根据202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号决定第二次调整,根据人大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号决定第三次调整)第一条为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贸易交流,经中央政府许可,中华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企业和其他经济发展机构或其本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华共和国的中国企业、企业或其他经济发展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建立伙伴关系。第二条中央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按照中央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和规定,保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伙企业中的项目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伙企业的所有主题活动应符合中华共和国法律、法规、政策和法规的要求国家不推动合伙制企业的国际化和集合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集体利益的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按照司法程序对合伙企业进行征收和支付,并给予相对补偿。第三条各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合同和规则,应当报国家国际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行政机关)核准。申请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合伙企业经批准后,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备案,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合伙企业的模式为有限责任企业。在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中外合资企业的项目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伙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有转让,必须经合伙人同意。免费在线咨询电话:第五条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现金、商品和继承的项目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项目投资的技术和机械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的优秀技术和机械设备。如果你故意用过时的技术和机械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害,你应该赔偿损失。合营者在中国的项目投资可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对所投资场所的所有权。如果场地所有权不属于合营企业在中国的项目投资,合伙企业应向中央政府缴纳服务费。上述各种项目投资,合伙企业的合同、章程等各方面都有要求,价格(地方以外)由合伙人评估协商。第六条合伙企业应当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的总组成由合伙人协商,在合同和章程中约定,由合伙人委派和更换。CEO和副总经理由各合伙人协商或股东大会换届产生。如果东西方合营者一方为老板,另一方为副总经理。股东大会将按照平等互惠的标准对合伙企业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股东会的权力是根据合伙企业规章制度的要求,讨论合伙企业的一切重大决策问题:企业建设规划、企业安全生产活动规划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方案、停业,以及聘任或解聘其经理、总经理、高级工程师、董事会秘书、审计师、权力和薪酬等。经理一式两份(或现场总监一式两份),由各合伙人指定。合伙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褔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根据规定和合同的签订,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规定。第七条合伙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应为其工会展示必要的主题活动标准。第八条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率,按照《中华,共和国民法》的要求缴纳合伙企业所得税后,从合伙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公积金、职工奖励、褔利股票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中扣除,净利润按合伙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特殊政策。外国合营者利用其净利润在中国进行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九条合伙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企业设立外汇交易账户。合伙企业的外汇交易,按照《中华外汇交易管理办法》办理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以立即向外资金融机构募集资产。合伙企业的各类商业保险由中国汽车保险企业承保第十条合伙企业在许可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天然材料等应急物资,可以按照公平有效的标准在中国销售市场或者国外市场购买。鼓励合伙企业向中国海外市场销售商品。出口商品可以由合伙企业立即向国际市场销售,也可以由他们之间的有关授权机构销售,也可以根据我国的出口外贸机构销售。合伙产品也可以在国内销售。合伙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海外开设子公司。第十一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法规、协议和合同条款义务后分配的净利润,以及合伙企业到期或中断时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可以按照合伙企业合同条款和《外汇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币种汇出境外。鼓励中外合资企业在中行进行出口外汇交易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纳税后,按照《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汇往境外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制造行业和不同的条件作出不同的承诺。制造业中的一些合伙企业应承诺合伙期限;制造业的一些合伙制企业,可以承诺合伙期限,也可以不承诺。承诺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如有多名合伙人愿意延长合伙期限的,应当在合伙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核准许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核查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第十四条合伙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一方不履行合同,有法规要求的责任,且不可抗拒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审批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备案,终止合同。因违约造成损害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发展义务。第十五条合伙企业的举办不涉及执行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非常规管理措施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审计事项可以采用备案管理方式办理。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非常规管理办法和对策由国务院发布或允许发布第十六条股东大会不能讨论和处理多个合伙人之间的争议的,由我国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诉讼,也可以将合伙多方协议用于其他仲裁委员会的诉讼。多个合伙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